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:「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、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,除另有約定外,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,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。」新聞紙、雜誌上之文章,如無特別約定,「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」,既無著作財產權之轉讓,著作權仍歸作者所有,則不必經新聞紙、雜誌社同意,就可將此著作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,新聞紙、雜誌社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。
又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: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,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。編輯著作之保護,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。」新聞紙、雜誌集結數篇文章,編成各期新聞紙、雜誌,該各期之新聞紙、雜誌,基於對文章之「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」,得獨立成為編輯著作,受著作權法保護。惟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,僅及於「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」之部分,不及於所「選擇及編排」之各篇文章,而版面之編排,僅屬出版過程中「事務上編輯」工作,與「編輯著作」之「創作性編輯」並不相同,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」部分,不在編輯著作保護之範圍。若各篇文章之作者未利用整份編輯著作,而僅係利用該期新聞紙、雜誌中,屬於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單篇文章版面,除非該版面上刊有報社、雜誌社之其他美術、圖形、文字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,否則尚不致於構成侵害各期新聞紙、雜誌等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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